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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企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重点事项表2020

发布时间: 2021-10-24 17:13:29

 应急管理部《钢铁企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重点事项表》8 项内容

 (一)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炼铁厂铸铁车间吊运铁水、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

 执法依据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1 号)第三十条第一款:吊运 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标准】《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第 8.4.4 条:

 炼钢车间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 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 GB50439 的规定。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第 6.1.2 条:炼钢企业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带有 固定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 GB50439 的规定。

 检查方式——现场(资料)抽查 (1)查看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 定期检验报告是否为 冶金起重机(炼钢厂为铸造起重机),是否 年度检验合格。

 (2)炼钢厂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是否为 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 (3)炼铁厂铸造车间吊运铁水、液渣起重机是否为 冶金起重机(额定起重量≥75t,应为铸造起重机)。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吊运铁水、钢水和液渣起重 机龙门钩横梁焊缝、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执法依据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1 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设备设施的检查、维护、保养和检修,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标准】《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第 8.4.3 条:铁水罐、钢水罐龙门钩的 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应 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定期对吊钩本体作超声波探伤检查。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第 4.6 条:起重机械应按照 GB/T6067.1 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吊钩、板钩、 横梁等吊具部件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离线探伤检查; 吊钩、板钩等出现严重磨损、钩片开片等情况应进行更换,并对板钩、 横梁的轴进行探伤检查;必要时进行金相检查,防止发生蠕变现象。

 检查方式——查阅资料 (1)是否对龙门钩 横梁焊缝、耳轴销进行 年度探伤,是否有 探伤报告。

 (2)是否有 吊钩、板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的 日常检查记录。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和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执法依据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1 号)第二十七条:企业的 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 吊运的影响范围内。

 第 5.17 条:

 熔融金属罐冷热修区不应设在吊运路线上。

 检查方式——现场抽查 (1)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 人员聚集场所是否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和熔渣 吊运跨地坪内(横向以靠近吊运侧立柱边线为界,且区域外的上述建筑物的 门窗应背对吊运区域)

 (2)

 冷热修区是否设置在熔融金属和熔渣 吊运走行区域内(横向边界同第1项,纵向与工艺所需罐体 吊运极限边界至少 15m 以上,且应在地面熔融金属罐吊运一侧,设置高度不小于 2m,宽度超出冷热修工作区 1m 以上实体耐火墙)。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1 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钢水铸造(连铸、模铸)流程未规范设置钢水罐、溢流槽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执法依据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部门规章】《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第 12.3.3 条:连铸浇注区,应设事故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钢水罐漏钢回转溜槽、中间罐漏钢坑及钢水罐滑板事故关闭系统。应保持以上应急设施 干燥,不得存放其它物品,以 保证流通或容量。

 检查方式——查阅资料 (1)钢水铸造(连铸、模铸)

 安全设施设计,是否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内容。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1)连铸流程是否规范设置 事故钢水罐、漏钢回转溜槽(含按需设置的中间溢流罐)、 中间罐漏钢坑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且维护良好。

 (2)模铸流程是否规范设置 事故钢水包等应急储存设施,且维护良好。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和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 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执法依据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标准】《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第 9.1.4 条:

 转炉氧枪升降装置,应配备钢绳张力测定、钢绳断裂防坠、事故驱动等安全装置; 各枪位停靠点,应与转炉倾动、氧气开闭、冷却水流量和温度等联锁;当氧气压力小于规定值、冷却水流量低于规定值、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大于规定值时,氧枪应自动升起,停止吹氧。

 转炉氧枪供水,应设置电动或气动快速切断阀。

 * 氧气压力、冷却水流量、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均与氧枪自动提升联锁。

 转炉副枪升降装置,应配备钢绳张力测定、钢绳断裂防坠、事故驱动等安全装置; 各枪位停靠点,应与转炉倾动、冷却水流量和温度等联锁;当冷却水流量低于规定值、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大于规定值时,副枪应自动升起,停止测量。

 转炉副枪供水,应设置电动或气动快速切断阀。

 *副枪冷却水流量、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均与副枪自动提升联锁。

 第 10.1.8 条:水冷炉壁与炉盖的水冷板、Consteel 炉连接小车水套、竖井 水冷件等,应配置 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报警时, 应自动断电并升起电极停止冶炼,操作人员应迅速查明原因,排除故障,然后恢复供电。

 第 11.1.4 条:受钢液高温影响的 水冷元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在断电期间保护设备免遭损坏; 可能因冷却水泄漏酿成爆炸事故的水冷元件,如 VOD、CAS-OB、IR-UT、RH-KTB 中的水冷氧枪,应配备 进出水流量差报警装置;报警信号发出后, 氧枪应自动提升并停止供氧,停止精炼作业。

 检查方式——现场抽查 (1)转炉氧枪、副枪各枪位停靠点是否与转炉倾动、氧气开闭、冷却水流量和温度等 联锁,转炉氧枪、副枪,是否 设置电动或气动快速切断阀; (2)电弧炉水冷炉壁与炉盖的水冷板、Consteel 炉连接小车水套、竖井水冷件等,是否配置 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报警信号是否与自动断电和提升电极设置 联锁; (3)VOD、CAS-OB、IR-UT、RH-KTB 中的水冷氧枪是否配备 进出水流量差报警装置,报警信号是否与氧枪自动提升和停止供氧 设置联锁。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高炉、转炉、钢水连铸、加热炉和煤气柜等煤气区域有人值守的主控室、操作室和人员休息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以及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执法依据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1 号)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 8.2.4 条:

 站房内应设有一氧化碳监测装置,并把检测信号传送到管理室内。

 第 9.2.2.3 条:

 活塞上部应备有一氧化碳检测报警装置及空气呼吸器。

 检查方式——现场抽查

 (1)高炉、转炉、连铸、加热炉、煤气柜、加压机、抽风机、混合站等煤气区域的主控室、操作室、会议室、休息室等人员集中的地方是否安装固定式 CO 检测报警仪。

 (2)易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设施部位(高炉风口及以上平台、转炉炉口及以上平台、加压站房和其他煤气设施等区域)是否安装固定式 CO 检测报警仪。

 (3)固定式 CO 报警仪是否在有效期内或校准周期内。

 (4)固定式 CO 检测报警仪是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电源、显示等)。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隔断装置和吹扫设施。

 执法依据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检查方式——查阅资料 (1)煤气设施检修作业 审批材料; (2)审批材料中的安全措施, 是否涵盖隔断煤气来源和规范吹扫置换要求。

 检查方式——现场抽查 (1)煤气设施 进、出口处是否规范设置隔断装置和吹扫设施; (2)煤气设施停煤气检修时, 是否规范隔断煤气; (3)煤气设施吹扫置换结束后,吹扫介质管道 是否与煤气管道物理断开或规范堵盲板。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八)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执法依据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1 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金属冶炼企业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42 号)第 1-10 项 检查方式——查阅资料 设备资料清单和设备检测检验报告是否存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设备。

 检查方式——现场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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