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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发布时间: 2021-11-05 10:55:33

 船舶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实施机关:(国际航行船舶)江苏海事局 (国内航行船舶)南京海事局、镇江海事局、扬州海事局、泰州海事局、常州海事局、江阴海事局、张家港海事局、常熟海事局、南通海事局、太仓海事局 受理部门:江苏海事局政务中心;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其中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具备条件:

 1.申请人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2.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3.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4.进口船舶符合国家有关进口船舶船龄限制规定并且进口手续合法、完备;

  5.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1.船舶(非建造中)所有权登记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3)新建船舶的船舶建造检验证书,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4)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6)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7)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3)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4)5 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5)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6)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7)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

 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二、十四条 (第十二条 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六、七、八、九、二十四条 ((六)“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在国内买卖船舶时由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从境外购进船舶时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或由境外公证机关出具。

 (七)“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八)依法拍卖的船舶包括经法院裁定、判决拍卖的船舶和依法被国家执法机关罚没船舶。

 批注 [a1]: 感觉和所有权登记没有关系,倒是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和所有权登记有关联,相关条款都附在下面了。

 上述船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如无法交回原船舶登记证书,则登记机关应公告原证书作废,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的,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十四)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三十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遗失,持证人申请补发时,应当由船舶登记机关在发行覆盖范围与该船航行范围相适应的官方报纸上连续 3 天刊登公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声明原发证书作废,后予以补发。所有权证书的补发应在公告三个月后进行,实际签发日期即为补发日期。签发日期后应注明补发字样。补发的国籍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与原发相应证书的有效期限相同。

 (三十五)船舶所有权取得日期应当为船舶实际交接日期。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取得日期另有约定的,以其约定的日期为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船舶技术资料;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前款所称的船舶技术资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检验证书,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第三十三条本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六)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单位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者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和交接文件;

  (八)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九)自造自用船舶或者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三)5 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五)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变更项目证明文件和相关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变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对其他登记证书一并变更。

  第三十六条 因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和失踪,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由船舶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7.《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六十一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新建船舶的船舶建造检验证书,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六十二条

 根据船舶所有权取得的途径不同,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包括: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买卖合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六)因法院裁判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因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仲裁文书和交接文件; (八)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主体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交接文件; (九)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十)自造自用船舶或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三)5 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五)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中的所有权取得日期是船舶交接文件记载的船舶交接日期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记载的日期。当事人对所有权取得日期另有约定的,为约定的日期。)

 8.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 号)

  (该文件附件《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一、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 35项)-交通运输部门-4.船舶登记费)

 办结期限:7 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光船租赁登记 实施机关:(国际航行船舶)江苏海事局 (国内航行船舶)南京海事局、镇江海事局、扬州海事局、泰州海事局、常州海事局、江阴海事局、张家港海事局、常熟海事局、南通海事局、太仓海事局 受理部门:江苏海事局政务中心;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光船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承租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进口手续合法、完备(光租外国籍船舶);

  3.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1.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5)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抵押的书面文件; (6)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7)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5)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5)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

 按照比例退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5.《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八、九、十二、十四条 (第八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 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二条 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

 ((二十一)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自然人时,光船租赁登记的办法可以比照出租给本国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关于光租中国籍船舶在境内光租的,应严格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的有关规定办理光租登记和变更登记。对于船舶未取得国籍证书而直接光租的,核发国籍证书时,船舶经营人为船舶承租人,证书有效期与光租截止日期相一致,光租期超过五年的,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原则上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老旧运输船舶的国籍证书按有关规定核发,不受光租起止日期的限制。光租到期的船舶,如继续光租,应重新办理光租登记:如不再光租,应办理变更登记,将船舶经营人由光船承租人变更为实际经营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船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三)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中止或注销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发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必要时还需核发有效期可以抵达预定登记港办理交接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十四)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九条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或者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由承租人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由出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五十五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光船租赁同时融资租赁的,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提交融资租赁合同。

 第五十七条 光船租赁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并申请办理光船租赁转租登记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光船租赁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8.《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 ( 第八 十一条

 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3.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4.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抵押的书面文件。

 (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3.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三)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合同; 2.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3.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第八十二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已经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的,应在原船舶国籍证书上签注光船承租人信息和租期。国籍证书有效期在光船租赁期限内的,可以免于重新核发新的国籍证书。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当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

 第八十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应当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并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

 建造中的融资租赁船舶,不予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第八十四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并申请办理光船转租赁登记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

 第八十五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内续租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 15 日内,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视为订立新的光船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申请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新的光船租赁登记。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应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对于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情形,还应申请船舶国籍的注销登记;对于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情形,还应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9.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 号)

  (该文件附件《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一、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 35项)-交通运输部门-4.船舶登记费)

 办结期限:7 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将光租情况录入所有权证书,核发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 实施机关:(国际航行船舶)江苏海事局 (国内航行船舶)南京海事局、镇江海事局、扬州海事局、泰州海事局、常州海事局、江阴海事局、张家港海事局、常熟海事局、南通海事局、太仓海事局 受理部门:江苏海事局政务中心;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权人 具备条件:

  1.20 总吨以上的船舶(20 总吨以下的船舶抵押登记参照办理);

  2.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3.抵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提交材料:

 1.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6)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7)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9)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2.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的,还

 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5)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 5 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6)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7)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8)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0)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 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

 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十六)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船舶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征得登记顺序在其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先注销再重新登记,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

 (十七)按照《 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十三条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手续时,向承转人核发的船舶抵登记证书中抵押登记申请日期仍填写原抵押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证书签发日实际签发日期。

 (十八)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时,应看作多个抵押物担保同一个债权。船舶共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作为抵押物的多艘船舶在抵押时的总价值。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做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多个债权做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 XX(船名)、XX 、XX 共 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 XXX(债权数额)元债权”。

 (十九)抵押双方申请最高额抵押时,必须提交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将来债权,抵押双方需约定债权的最高限额和决算期,最高限额债权不得超出抵押船舶的抵押当时价值。

 (二十)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制。)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至二十、二百七十一条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批注 [a2]: 感觉与抵押权登记无关 批注 [a3]: 感觉与抵押权登记无关

 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20 总吨以上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共有船舶的,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

 押的证明文件;

  (四)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除提交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第四十九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登记号码;

  (三)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四)抵押权登记日期。

  第五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的,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因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注销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20 总吨以下船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办理。)

 9.《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条 (第七十一条 20 总吨以上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七十二条 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五)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三条 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四)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 5 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五)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六)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的,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向承转人核发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仍为原抵押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证书签发日为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审批日期。

 第七十五条 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确定。

 第七十六条 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船舶价值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可以再次设置抵押。

 第七十七条 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各艘船舶抵押时的总价值。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视作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其他债权作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XX(船名)、XX(船名)共 X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 XX(债权数额)元债权”。

 第七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约定最高债权额。最高债权额不得超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置抵押时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

 第七十九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

 第八十条 20 总吨以下船舶申请抵押权登记,可以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10.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 号)

 (该文件附件《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一、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 35项)-交通运输部门-4.船舶登记费)

 办结期限:7 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废钢船登记 实施机关:南京海事局、镇江海事局、扬州海事局、泰州海事局、常州海事局、江阴海事局、张家港海事局、常熟海事局、南通海事局、太仓海事局 受理部门: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3.已办理注销手续。

 提交材料:

  1.《废钢船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进口审批文书及海关完税单(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

 4.船舶所有权、国籍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加盖废钢船印章的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中国籍船舶);

  5.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全文

 (该规定依然有效,因篇幅过长省略。)

  3.《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

 (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

 (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十一条

 ((十一)购置或光船租进外国籍船舶,应严格遵守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 ( 2001 年交通部2 号令)等国家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船舶不得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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