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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范文

发布时间: 2021-10-19 12:13:57

 关于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模板

 关于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模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一步提高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决策水平,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央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部署要求,参照《xx 省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司法局作为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组织协调和业务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聘期 x 年,期满可以续聘。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法学专家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称,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执业律师应具有 x 年以上连续执业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公职律师应在党政机关工作 x 年以上,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并具有律师执业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服务决策能力;

  (六)具备履行职责的意愿和身体条件,能保障承担法律顾问工作的必要时间。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按照以下程序遴选聘任:

  (一)市司法局依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各方推荐,择优提出市政府法律顾问候选人建议名单;

  (二)征求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意见;

  (三)将候选人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四)由市司法局与市政府法律顾问签订聘任合同;

  (五)举行聘任仪式,颁发聘书。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及修改;

  (三)参与市政府有关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围绕市政府工作的需要和安排,开展法学理论研究和法治教育培训;

  (七)办理市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应邀参加或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参加有关课题或者重要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等;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依委托参与对特定事项的调查、取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对承办的法律事务进行认真研究论证,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工作任务;

  (六)不得从事有损于市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就咨询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二)对市政府交办事项进行调研、考察和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三)根据市司法局安排,开展法律知识讲座和培训;

  (四)承担市政府下达的相关研究课题;

  (五)根据市政府要求以适当方式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出具由本人签名或签章的书面法律意见,并对所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特殊情况下提

 供口头法律意见的,事后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法律意见,交市司法局存档。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认为属于事关全局或重大涉法问题,需要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的,由市司法局呈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向市司法局反馈处理情况。法律顾问依委托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取证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分、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或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经市司法局考核不合格的;

  (五)因身体等原因,本人主动提出辞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

  (六)其它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期内申请离任的,由市司法局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足额予以保障,市司法局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法律顾问报酬。公职法律顾问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产生的差旅费由本单位承担,培训费等其他费用从法律顾问工作经费中支出。从异地邀请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的,城市间交通费、差旅费参照党政机关差旅费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市司法局承担。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法律顾问履职情况、工作业绩等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法律顾问评优及续聘、解聘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司法局参照省司法厅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外聘法律顾问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市司法局可以临时聘请法律专家作为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补充,参与市政府法律事务的办理,待遇参照市政府法律顾问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市政府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可参照本规则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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