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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对于支持村级组织和农民工匠承接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21-10-14 08:58:12

 清远市 关于支持村级组织和农民工匠承接农村小型工程项目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 2277 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委办〔2017〕55 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支持村级组织和农民工匠承接农村小型工程项目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发改农经函〔2017〕6869 号)、《中共清远市委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美丽乡村 2025”行动计划〉的通知》(清委办发电〔2018〕19 号)、《中共清远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相关职能部门职责的通知》(清委农委〔2018〕1 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扶贫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发改农经函〔2018〕6699 号)的精神要求,现就支持村级组织和农民工匠带头人依法承接小型工程项目,并结合清远农村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项目范围

 第二条

 凡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单项 100 万元以下的土建工程、50 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及购买服务项目(集中采购

 机构采购项目除外),技术要求不高、村民能够自建、受惠对象直接、进村入户的农村小型工程项目,积极推行由村级组织和农民工匠带头人承接的村民自建方式组织实施。禁止将工程项目化整为零,使用资金分割工程。

  第三条 项目类别包括按照清远市“美丽乡村 2025”行动计划要求完成的“三清理”“三拆除”“三整治”环境整治小型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农村道路(含村道、机耕路、巷道)、小型农田水利、农村沼气、危旧房改造、分散化污水处理、移民后期扶持、垃圾处理等小型工程项目。不包括县级及以上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

  第三章

 工程立项、申报、审核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的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将群众最关心、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纳入规划,优先进行立项,合理确定和布局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农村小型工程项目的选择、申报和实施方案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投票确定。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 50%以上的村民赞同的项目方能逐级申报至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农业农村局审核。经审核后,由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审批项目实施方案。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农业农村

 局重点就项目建设必要性、建设内容及规模、技术路线、投资概算、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和村民自建条件等进行审查。

 第五条

 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如需勘察设计的,受委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要按照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设计文件的签字、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并向项目承接人农民工匠做出详细说明。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实施主体及责任

 第七条

 以行政村为单位,可由村委会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各县(市、区)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实施,在自然村,自愿成立由村民会议民主选举产生的项目建设理事会。村委会作为项目责任主体,负责选举和监督理事会,协调建设条件、审查财务、制定落实项目管护制度等。理事会作为项目建设主体,一般由 5-7 人组成,成员原则上包括理事长、施工员、质管员、会计等,负责施工组织、材料采购、财务管理等。

 村内若无合适条件人选时,可由乡镇协助选派。村“两委”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项目理事会。

  第八条

 项目实施可由自然村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优先选择本行政村内农民工匠带头人承接。申请承接人超过实际承接需求时,可综合考虑经验能力、民主投票、排队轮流、随机抽取、通过农村“三资”监管平台等多种方式公开确定承接方。

 第九条

 村委会和项目建设理事会要明确单位内部职责分工,加强工程管理,建设健全经费支付程序,根据进度,精心组织、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第十条

 村委会和项目建设理事会应该按照项目实施方案批复的建设内容、规模及投资金额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或增减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或增减的,应编写变更报告,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内容及预算等,报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发展改革局审批,同意后由发展改革局出具项目变更批复。

 第十一条

 村委会和项目建设理事会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项目承接人农民工匠违反工程设计的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村委会和项目建设理事会必须向项目承接人农民工匠提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三条

 项目承接人农民工匠应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接受项目建设理事会和村委会、镇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曾有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以及通过贿赂承揽工程等不良行为的农民工匠,取消其承接工程资格。

  第五章

 保障监管

  第十四条

 在项目选择、实施方案编制、申报、建设各个阶段,要将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投资、补助标准、项目进展、支出明细、验收质量、项目决算等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和现场公布公示,接受村民代表大会和群众监督。镇(乡、街道办)政府、村务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对项目规划、申报、实施、资金使用、自建方式确定过程、物资采购、质检、验收、建后管护等进行全流程监督,建立完善审计、稽察、监督评估等制度,跟踪问责,严禁暗箱操作,确保工程效益。

 第十六条

 在工程建设中,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安全生产职责,积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检查,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章

 项目结算

 第十七条

 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以及项目特点,可实行报账制,也可实行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方式。

 (一)实行报账制的,须经村委会、镇政府、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技术服务、质量监督等前期工作经费和管理费用,经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准后纳入工程建设投资,原则上应不突破投资的 10%。

 (二)实行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方式的,应已完成县(市、区)级验收,方可按照补助标准、补助政策兑现补助资金,原则上补助比例不得高于工程造价的 80%。

 第十八条

 强化对村民劳务工资的发放监督。村民劳务工资可凭发放名册直接纳入工程投资报账,实行打卡发放。

 第十九条

 对村级项目工程实施前后加强影像资料采集对比,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要严格按工程建设进度,拔付工程建设资金。同时,要预留 10-20%的建设资金在整个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拔付,以防烂尾工程和豆腐渣工程出现。严格资金管理,使财经纪律成为不能碰的“高压线”,严禁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虚假冒领建设资金。各级政府、村级组织及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提取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财政投资的工程经验收通过后,提供结算材料报镇(区、街道)进行审核,并把审核结果送县(市、区)财政局备案。

 第七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实施内容是否按照下达投资计划全部完成;

 (二)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规范及设计要求;

 (三)资金管理是否规范;

 (四)项目组织实施是否符合规定;

 (五)项目完工资料是否完整。

 第二十二条

 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完工后,由村委会和项目建设理事会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及格后,由村委会逐级上报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牵头组织,县(市、区)级发改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如房屋建筑类住建部门参与;交通公路类交通部门参

 与等)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工程验收组对小型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实行项目工程质量“一票否决制”,凡是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发生质量问题的,一律不得支付建设资金,不得通过验收。验收人员违规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要严肃追责。

 第八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三条

 针对不同类型的农村小型工程项目,明确项目的所有权、使用权、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一)单个农户受益项目,建成后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农户所有。

  (二)多个农户共同受益的项目,建成后形成的固定资产归村集体或合作社组织所有,并由理事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或组建使用者协会等方式,将所有权和经营权落到实处,明确管护责任,实行经营权和管护权相统一。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在项目资金中计提管护经费。县(市、区)作为新农村建设责任主体,应将管护经费纳入预算安排。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牵头成立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发改部门、财政部门、水利部门、交通部门、住建部门、审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加强组织领导,督促开展村民自建工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镇(乡、街道办)和村“两委”组织建设,增强基层干部群众的责任意识和廉洁意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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