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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保障可能性与必要性-国际法论文-法学论文x]

发布时间: 2021-10-31 12:37:53

司法保障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国际法论文-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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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权利谱系当中的

  从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 ,到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提出完善 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改革目标,再到将 写入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 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中不难发现, 理念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部门也已出台了若干新政策,但在何谓 的问题上却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人与权的逻辑辩证属性

  就语义学而言, 属偏正词组,权为中心词,人为修饰词。立基于此,所谓 ,首先是一项权利,即 所指向的客体为权利范畴。其次,承载 的主体只能是人,除此之外其他事物都非适格主体。就逻辑关系而言,人与权都具有多元化的内涵。就人而言,其既可以作为个体的人,比如张三或李四,也可以作为群体的人,比如妇女或儿童,还可以表示抽象意义上的全部的人,比如全人类。就权而言同样如此,既可以表征具体某项权利,比如选举权,也可以表征某种类型的权利,比如 权利或者社会权利,还可以表征抽象意义上全部的权利,比如所有权利的集合。如图1所示,人和权经过不同的逻辑组合,可形成九种不同类型的 。而主客体间的排列组合,为下文 司法保障的研究奠定了基本前提。【图1】

  

  (二) 道德属性与法律属性的内在依存关系

  范伯格认为, 是社会群体或每个个体人之为人的基本价值诉求,是一种凭良心的权利,归属于道德权利的范畴。

 的道德应然性以社会司法实践活动当中的现实的社会群体或个体为逻辑起点,超越自在生命,突破每个个体或群体视域之局限,与外界融为一体。此外, 还受到法律规范的保护,在法律规范效力的所及之处,其法律应然性日渐成为人们的共识。边沁认为,各项 都离不开法律规范, 不可能先于法律而存在。至此, 法律应然性的理念也进一步清晰化,其以抽象的人为逻辑起点,以满足人的基本生存为着力点,预设的主体是自利的个体,抽象掉了人的情感等非理性要素,人的多样化个性色彩被 的法律应然属性夷平,其对象范畴变为了一个强而智的平均人。

  随着 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兼具道德应然性与法律应然性的观点日益被人们接受。鲍桑葵认为,就最充分实现程度上的 而言, 不仅具有法律的意味,同时兼具道德的意味, 属于在法律后盾支持之下得以强制实现的要求权的范畴,其他道德命令不可能如此。但 同时也不失其道德的面貌,故此其应当将法律因素与道德面貌紧密结合在一起。就此逻辑而言,也正是 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为其寻求司法保障奠定了学理基础。

  二、 司法保障的可能性

  (一)司法的 性推动 保障的真实性

  尤纳斯格日玛敦曾指出:法院的中立和 是法律消费者的一项 。

  在二战之后对 的保护逐步进入到大众的视野。在这个时期,国际上通过了大量的国际 文书,其中很多都关涉到 问题。一方面,就本质而言,保持司法的 本身就是基本 的题中之义。《世界 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有权由一个 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判。另一方面,建构完善的 制度是保障 事宜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后盾。即 是手段, 保障是目的。当然,此场域当中所关涉的 包含两类:其一是程序性 ,比如陈述申辩权、申请回避权、公开审判权、上诉权等。而 的秉性为敦促此类程序性权利的落实创造了可能性。其二为实体性的 ,比如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等。在 理念的指导之下,通过公正的审判实现对此类实体性权利的制度保障功能。无论是就实体 还是就程序 而言,其都是实现 所指向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厉行法治的根本动力之所在。

  (二)司法的程序性促进 保障的时效性

  所谓司法程序即司法活动场域当中所必须依循的法定时间与空间的步骤或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它是实现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及必要条件。在运用司法程序实现 保障过程当中,虽然有时二者可能存在张力,但更多地还是扮演相互促进的角色。我们离开司法的程序性空谈 保障就如同无源之水那般可笑。相反, 保障的时效价值内嵌于司法的程序性当中,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无不闪耀着 保障的璀璨光芒。

   保障与社会公平正义存在着一组外在表征与内在涵摄的逻辑对应关系,无论是外在表征还是内在涵摄,都不可能离开司法程序而存在。程序当中关于时效、时限以及方式步骤的具体规定,无不最终指向及时地救济受损的社会权益,推进冲突的社会关系趋向平和。而其内在机理就在于借助司法的外在程序性,强化司法说理的过程性,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同时也是实现 保障的过程。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也是推动 保障时效性的内在要求。受损权益长久得不到救济,冲突的社会关系迟迟得不到修复,最终必将威胁到司法的程序性,毕竟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正是就此意义而言,司法的程序性与 保障的时效性二者存在着内在契合性,是两位一体的关系。

  (三)司法的救济性践行 的实效性

  法治不惟空谈,贵在践行,而作为践行法治理念重要路径的司法救济尤为如此。司法救济的终极指向便是通过司法这一路径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进而实现 保障的目的。就二者的理论内涵而言是一脉相承的,扶弱锄强、崇尚平等这既是践行 平等保护思想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司法救济实践当中的关键要素,这在我国当前的三大诉讼当中表现的尤其明显。不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还是发生在不平等主体间的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也不论是对不法行为的惩戒还是对受损法益的救济,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差别。不论是发生在何种司法场域当中,司法救济都将指向 保障的终极目的,也正是由于借助了司法救济这一路径,从而切实保障了 。对此,《 和 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个体能得到有效的补救。该公约中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承担着为公民提供有效司法救济的义务。只有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司法救济机制,赏罚分明,促使违规者接受教训,才能起到惩一儆百的群体效应。而意 达到司法救济,就必须要从下面几个层面来着手:救济责任主体清晰化;救济程序法治化;承担责任形式明确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救济机制的规范化。同时,也只有将 保障纳入到规范化的渠道,才能真正避免 保障流于形式。

  (四)司法的经验性提升 保障的可行性

  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司法权运用的过程本身就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判断过程。无论是就认定事实的过程而言,还是就适用法律的过程而言,都离不开法官运用现有的法律去对过往发生的案件做出判断。而现有的法律与过往的事实二者之间不可避免会存在天然的张力,而弥合二者间隙的利器 莫过于司法者的经验。经验可以由司法者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得出,也可以通过借鉴法治先进国家做法而得出,显然后者是捷径。以司法保障 为例,无论是在国际社会层面、区域组织层面,亦或是在国别层面,对于 的司法保障都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就国际社会层面而言,主要存在以 、国际刑事法院、 及 大会下 设 的 人 权 委 员 会(2006年以前)与 理事会(2006年以后)为核心的全方位的司法 保障制度体系;就区域层面而言, 的司法保障涌现出了欧洲 法院模式、美洲 法院模式及非洲 和民族法院模式;就国别层面而言,存在着法国模式和美国模式等多种模式。这些不同层面的 司法保障经验为我国当前的司法保障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依据,同时也尽可能地降低了我国在 司法保障事项上不断试错的成本。立足于国情之上对国际经验的借鉴,不仅推动了我国当前 保障事务的开展,而且还增强了通过司法途径保障 理论的可检验性及实践的可操作性。

  三、 司法保障的必要性

  (一)践行司法价值的内在驱动

  政策可变,法律可修,但司法价值内涵却不会变。司法价值导向是对司法实践的升华,源于实践,且最终服务于实践。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司法为民体现了司法价值观的不同维度,但三者并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共同指向 保障的终极导向。无私为公,无偏为正。司法机关借助公正的个案裁断来达到 保障的预设目标,假如裁断失了公正,那么任何试图借助司法裁断来保障 的预设目标都将变为空谈,即司法公正是实现司法 保障的前提条件。司法人员清廉无私的品格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坚强后盾,而社会正义内在地涵盖了公民 的平等保护,很难设想在一个司法腐败 的社会中,其仍旧能够扮演好平衡受损的社会关系,实现 保障的应然角色。所谓司法为民,其要义有三:(1)以便民诉为起点;(2)以维民权为基点;(3)以促民和为终点。三方面互为依托,构成了司法保障 的重要着力点。如果说法律是公民 的宣言书,那么司法在冥冥之中也注定要担当起明晰权利构造、裁定权利归属的历史宿命。法官必须维护 ,否则法官就不成其为法官;同理, 必须被司法所保障,否则司法就不成其为司法。

  (二)建设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

  依据马克思认为的,人是一切社会关系总和的前提预设,我们不难推导出, 即人在所有社会关系及不同场域当中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其中涵盖了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 权利等多个范畴。申言之, 无外乎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就其实质而言即人的主体地位的一种形象化表征,与建设法治国家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即在于 是否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之所以构成判断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原因在于法治要素在一个国家的充分彰显务必要植根于 得以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基础之上。只有立基于此,人在法律王国当中的主体地位才能得以充分的肯定,法治也才能为其寻求到得以存在的合目的性。在我国当前的语境下, 作为广大人民群众根本福祉的显性表征,自然而然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着力点, 的保障状况也就成为衡量现代法治国家和非法治国家的显着标志。此外,保障 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还在于抵御公权力之恶,防止公权力机构对于社会个体 的蚕食与侵吞,而这本身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

  (三)提升社会文明的当然路径

  社会文明源自社会理性,在重塑社会理性的过程中,尤以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为甚,司法本身就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自司法诞生之日起,社会纠纷、权利侵损、意见分歧等诸多范畴都被囊括到了一个平和说理的解决机制当中。若它不能以逻辑自洽的方式赢得社会的尊重,那它又怎样令人心生敬畏呢?

  正是立基于此,借助司法保障 的路径进而强化司法说理的过程,是强化社会理性和法律权威的过程,同时这也是提升社会文明的过程。如此方可达到定纷止争、息诉服判、以理服人,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统一。借助司法路径保障 的制度构想作为人类精心筹谋的解决纠纷的核心制度,其生命力与权威性都来自于它本身的自洽程度。

  当社会民众的权利遭受侵损并诉诸法律时,法律就应该扮演起将纸上的法律转化为解决纠纷的活法的角色,且在此过程当中法律论证要尽可能的具体化、生活化、合理化,从某种意义而言,这本身便是一个提升社会文明的过程。故而,司法保障 成为了提升社会文明的当然路径。

  (四)履行国际公约的必然选择

  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简称A公约)和《 和 权利国际公约》(简称B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批准了A公约。纵览以上国际公约,我们不难发现其宗旨在于竭力实现 问题上的全面保护,进而促成维持世界和平与稳定,发展各国间友好协作关系。当然,这些公约在鼓励各个国家接受相关国际监督机制的同时也承认国内救济措施的首要地位。我国作为 的常任理事国,理应承担起履行国际公约的责任。在我国保障 的实践中,立法、司法、行政活动都会与之发生关联,其中尤以司法活动与之关系密切。借助司法路径保障 体现了国际社会的主流,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接受国际公约的法律拘束力,适用国际条约的形式既可以是转化的形式,也可以是直接适用的形式。无论是出于国际 外交的考量,还是出于重信守诺的传统教化的考量,对于在我国已经生效的国际公约(保留条款除外)当然地在我们国家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应当善意履行。故而,遵循国际惯例,将 保障付诸司法,这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的必然选择。

  

  四、结语

  建国后几十年的风雨历程是我党和我国不断深化认识 的过程,在当前的 保障事务中,司法机关应该有所作为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惟其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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