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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10-18 11:25:51

 xx 县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为了保护 xx 段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和森林植被,守护绿水青山,巩固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及《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本管理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我县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对划定的林地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二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在封山禁牧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退耕还林地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秦岭办、财政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水务局、环保局、农业局、畜牧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五条 xx 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封山禁牧区域和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

 (一)国家 1 级公益林地,四至:东至河南界,西至华阴界,南至洛南界,北至 xx 段秦岭主梁向北 2 公里。

 (二)金城国有林场,四至:东至河南界,西至太峪与麻峪的分界线,南至秦岭主梁,北至桐峪倒沟岔南梁。

 (三)xx 县人民政府封山禁牧通告具体划定的范围,可根据林草植被恢复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调整。

 第六条 封山禁牧期限:20xx 年 1 月 1 日至 20xx 年 12 月 31 日。本办法规定的封山禁牧期限届满后,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林草植被恢复实际情况,决定延长封山禁牧期限。

 第七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区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封山禁牧的要求。

 第八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国有管理的林地由金城国有林场负责管护;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由镇、村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九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管护单位应当制定管护制度,各镇(办)人民政府建立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中省市县有关封山禁牧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严格遵守巡护制度,加强巡逻管护; (三)负责保护好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四)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镇(办)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域的农户应当对牛、羊等草食动物实施舍饲圈养。

 第十四条 各镇(办)人民政府加强封山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照《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规定处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规定处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一千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由各镇(办)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处罚。一千元(不含本数)以上的罚款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各镇(办)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执法权。

 第十九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玩忽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xx 年 12 月 31 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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