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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规章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22-01-08 11:58:06

海关规章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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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规定

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改)

第二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二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且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前款所列货物,经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该货物的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列货物,超过前两款规定的期限,未向海关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三条 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且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前款所列货物,经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该货物的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列货物,超过前两款规定的期限,未向海关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不符合进口货物收货人资格、不能证明对进口货物享有权利的,申请不予受理。逾期无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还的,余款上缴国库。

第七条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依法有权提取货物的物权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不符合进口货物收货人资格、不能证明对进口货物享有权利的,申请不予受理。逾期无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依法有权提取货物的物权人申请、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还的,余款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有关企业要求以加工贸易货物办理抵押贷款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授权的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2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2号公布)

第十二条 海关统计监督结果可以用于评估海关业务运行绩效,并作为海关实施风险管理、企业信用管理以及行政处罚等执法措施的依据。

第十二条 海关统计监督结果可以作为评估海关业务运行绩效、实施风险管理的依据。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

第四条 主管海关负责制定所辖口岸区域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工作计划,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实施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开展宣传教育。

第四条 直属海关负责制定所辖口岸区域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工作计划,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实施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 海关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等建立协作机制,将口岸监控艾滋病的措施与地方的预防控制行动计划接轨,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控工作。

第五条 海关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移民管理部门等建立协作机制,将口岸监控艾滋病的措施与地方的预防控制行动计划接轨,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应当对其进行健康咨询,并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八条 海关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加强入境检疫。

第九条 申请出境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以及在国际通航的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海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

第九条 海关应当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

第十条 申请来华居留的境外人员,应当到海关进行健康体检,凭海关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十条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配合接受海关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相应的医学指导。

第七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主管海关根据口岸艾滋病流行趋势,设立口岸艾滋病监测点,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主管海关按照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加强入出境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直属海关根据口岸艾滋病流行趋势,设立口岸艾滋病监测点,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隶属海关按照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加强入出境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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