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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信访权利与信访制度-20210309160122-】

发布时间: 2021-10-19 10: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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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权利与信访制度

  一、信访的权利属性与权利基础

  目前,有关信访权利与信访制度的最直接、最主要的规范依据,乃是国务院的《信访条例》。由于制定信访法规的本意不在于直接赋予信访人某种权利,加之在实践中,信访行为的权利面向颇为模糊,致使公法上的“反射利益理论”似乎为解读信访的属性提供了一种理据。这种观点认为出于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规定行政主体负有一定的义务,然而法规本身并无保障特定个人权利的意图,公民因此而享有的事实上的利益只是法的反射性效果,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赋予的权利。信访也是如此。

  诚然,囿于立法主体的地位和性质,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信访”仅包含了信访人对行政管辖内的事项向行政机关或其设置的信访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内容。但从该条例第15条的内容以及中央各部门尤其是各省市信访法规的规定,加之信访的实践来看,信访的内涵和外延显然要宽泛得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公检法以及相关的职能部门,甚至包括高等院校,均设有信访接待机构。因此,所有国家机关、党政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的公务人员,都可能成为被建议或投诉的对象,信访事项也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由于受理机构的不同,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狭义与广义两种信访。而不论何种信访,都是以“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为内容的,体现出政治参与和监督,以及请求权利救济的两种属性,具备了监督公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双重功能。据此,信访在具体特性上,存在着政治性的权利与非政治性的权利、实体性的权利与程序性的权利等多种权利的性质与成分复杂交织的结构状况。而信访的内容和功能,以及其保障人权和民主的宪法价值基础,使之蕴涵了基本权利的素质。事实上,1982年国务院在《党政机关信访工作的暂行条例(草案)》中,也曾一度将信访界定为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但1995年出台的《信访条例》,包括25年的修订版,都没有在宪法的意义上提及这种权利。这也为信访权是否是一种宪法权利抹上了暗昧的色彩。

  由于信访权是否具有基本权力的位阶,在现行规范中语焉不详,加之目前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尚付阙如,宪法司法适用也举步不前,因此关涉信访权利是否是一项宪法权利的问题也便蛰伏下来了。然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1条乃信访权利与信访制度在宪法上的上位依据,则是毋庸置疑的。《宪法》第41条规定的权利,可具体细分为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国家赔偿请求权)。探讨该条文中所涉各项权利的属性和界分的著述不在少数。但就所列举之各项权利的功能而言,不外是个人权利救济(实现和确保其他宪法权利,包括法律权利)和政治监督(政治参与)两种,故在权利属性上可明晰地界定为监督权和“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饶有趣味的是,其中的批评权、建议权和检举权可归入监督权的范畴,取得赔偿权显然应属于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而申诉权和控告权则并非呈现为或是监督权或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单一属性,而是同时呈现为政治监督和权利救济的双重性。

  现行《宪法》第41条所采用的具体列举的立法技术,反而造成各项权利驳杂交织的一种样态。而信访权的多种权利的性质与成分复杂交织的结构,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同样因应了前述宪法中相应规范结构的表征,这也形成了信访权利边界模糊性和开放性的结构。尽管如此,信访权是一种兼具权利救济以及政治参与和监督双重属性的法律权利的认知还是可以明确的。只是无论宪法还是信访法规都并未许诺满足信访人所请求的实体权利,而是通过制定程序规则,以使信访人能够单方面启动并进入该种程序。因此,信访权利基本上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

  二、信访权与请愿权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作为信访权宪法依据的现行《宪法》第41条所列举的各项权利,基本上均属于或近似F传统宪法学所说的“请愿权”(therighttopetition),即人们对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就一定事项而提出希望、不满与要求的一种权利。

  环观现今多数国家的宪法和一些全球性及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它们都将请愿权确认为一项宪法权利。请愿权的设置在人民和国家之间构筑了一个直接交流的平台,是直接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作为通常的正式民主渠道的补充形态而存在,成为公民直接表达其政治意志和要求以确保自己权利的一种手段。尽管在权利的边界和具体内容上,请愿权与我国《宪法》第41条所列举之各项权利或许会有差异,但是两者在价值、性质与功能上确具同构性。我国宪法不再沿用请愿权的名称,在某种意义上即反映了一种纯真而又豪迈的理念,即希望借列举具体的权利或是以被宪法学者们概括出的所谓的“监督权”的用语,超越传统请愿权的悲情意义,体现出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法理想。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第41条所列举的权利可视为传统请愿权的一种“观念发展形态”,其具体内涵、法律性质乃至法律效果均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改变,但在观念上存在变化发展,被期许成为超越传统请愿权的某种或某些权利。

  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未直接提及信访权,且作为行政法规的《信访条例》以及其他部门的信访规定更多是为了规范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流程,并无意对公民的信访权进行规范,而法规的制定主体也没有规范某种基本权利的权限,因而信访权是否具有基本权的位阶和相应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但另一方面,信访法规的内容与《宪法》第41条所列举之各项权利又确系一种具体与抽象的法律结构关系。由此,虽然无法在确定意义上将信访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但是信访权的宪法权利基础使之与请愿权在具体权利的层面仍具关联性。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视之,请愿权是一项古老的权利,其在写入近代宪法之前,在英国和美洲殖民地就有着悠久的历史。据考察,作为一种政治行为的请愿源于11世纪的英国。而请愿权在英国第一次出现是在1215年国王签署的《大宪章》中,并于17世纪中期被确认为一项政治权利。最初,贵族、议会向国王请愿以改变国王的行为和决定,或使之关注公共事务。之后,这种政治参与权利的主体又扩展到一般公众。事实上,连言论、出版与集会自由都是为了保障先在的请愿权衍生而来的权利。由于对请愿的审查和讨论不可能没有议员发言的权利,因此早期的请愿权实践最终促使言论自由的要求在英国议会活动中出现。之后又经历了漫长的时间,言论自由方成为普通公民的权利。

  请愿权在美国的历史变迁,也展现了颇具典型性的图景,并昭示了请愿权某种令人深思的政治文化背景和发展轨迹。承继英国的传统,请愿权在当年的美洲殖民地亦被视为一项要求政府倾听和答复的确定权利,公民请愿既包括私人争议,也有公共诉求,立法机关有义务倾听、提供公平的听证并给予答复,同时请愿还是政府决策的信息之源。由于要求立法机关考虑每项请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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